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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债务清偿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谁优先?
作者:黄山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11-13 08:57:0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日,甲某(借款人、抵押人)与乙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同时,甲某以购买的车辆向乙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10月12日,双方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乙银行向甲某发放贷款。尔后,甲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10月9日,甲某尚欠一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未偿还。甲某购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甲某亲属系有父亲、母亲、儿子。2021年10月1日,甲某驾驶上述车辆坠入水电站库区而致其死亡和车辆损毁。经法院判决,甲某父亲、母亲及其儿子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7万多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6万多元。为此,乙银行特提起诉讼要求甲某父亲、母亲及其儿子支付甲方欠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判决

甲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剩余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甲某已死亡,故对其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即其父亲、母亲、儿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乙银行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车辆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甲某之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甲某之子作为未成年人且为在校学生,缺乏劳动能力,甲某的父母作为其儿子的监护人,收入微薄,甲某之子缺乏抚养来源,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也可以看出,甲某之子现依靠政府部门发放孤儿补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因此,应当为甲某之子保留必要的遗产,这是养老育幼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除案涉车辆保险金外,无证据证明甲某尚有其他遗产已被实际继承或者可供继承。综上所述,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考虑,案涉保险金(遗产)尚不足以为甲某之子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故对乙银行的诉求不予支持。乙银行不服一审裁判,上诉至中院。二审裁判维持了一审裁判。

法官说法

该案中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与为保护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相冲突时,谁应更优先获得保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审理该类案件应该综合实际情况,立足养老育幼原则,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出发,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生活、教育等成长费用。此类案件的发生不是个案,我们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除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应注意法理情的融合。



 

责任编辑:黄山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