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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不称职 撤销监护权!——黄山区法院审结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作者:黄山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4-01-16 10:25:07 打印 字号: | |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023年12月29日,黄山区法院对一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作出判决,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黄山区法院自《民法典》实施后受理并审结的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法官说法

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撤销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当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时,依照法律规定,有条件担任监护人的亲属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法院撤销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指定新的监护人,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责任编辑:黄山区法院